档案违法行为(二)
来源:永泰县 时间:2024-10-10 11:01 浏览量: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违法行为。

  根据《档案法》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消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根据《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