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某汽车租赁服务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处罚案
来源:永泰县交通运输局 时间:2020-12-14 11:08 浏览量:

某汽车租赁服务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

汽车租赁经营处罚案

【案情介绍】

2020年5月23日上午龙岩某交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汽车租赁服务部监督检查时发现一份该服务部与曹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显示汽车租赁服务部将闽F-65***号小型轿车租赁给曹,租期为2020年5月19日23时至2020年5月20日19时,租期1天,租金为每天230元。汽车租赁服务部当场未能提供《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等有效的证件,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同日执法大队依法对汽车租赁服务部立案调查。

5月23日下午,该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廖某前来接受调查。经查,该汽车租赁服务部已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但该汽车租赁服务部未办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F-65***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廖某。2020年5月19日该汽车租赁服务部将未取得《租赁汽车证》F-65***号小型轿车租赁给曹签订租赁汽车合同租期为2020年5月19日23时至2020年5月20日19时,租期1天,租金为每天230元,共计230元(押金5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5月20日19时已将车交还。

5月25日下午,执法人员向承租人曹某调查了解,曹某对2020年5月19日承租该企业车辆一事的陈述与经营者廖某的陈述一致。

因此,执法人员认定该汽车租赁服务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违法事实存在确凿证据予以佐证该汽车租赁服务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5月26日执法大队依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参照《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10001序号规定,责令该汽车租赁服务部纠正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当事人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伍仟元。527日该案件结案

【案情评析】

一、主体方面。本案中该汽车租赁服务部已取得营业执照,闽F-65***号小型轿车系该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廖某所有,系廖某将该车以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汽车名义与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用于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因此将该汽车租赁服务部作为责任主体,主体适格。

二、事实方面。执法人员提取了该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该次的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以及向廖某及汽车承租人曹某询问调查,双方陈述情况一致,证据材料完整,证实了当事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违法行为。因此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程序方面。执法人员在该汽车租赁服务部发现租赁合同当日即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立案,进一步向经营人廖某、承租人曹某调查了解,取得完整的证据后得出调查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经法制部门审核及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当事人放弃该权利后,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执行完毕2020527日该案件结案本案在立案、调查、审批、处罚、结案等程序,均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四、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依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予以立案,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属《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10001号序号规定的违法程度一般,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办案建议】

汽车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合同事项明确了出租、承租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证实了当事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事实。《汽车租赁合同》作为当事人非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最有效证据,在办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案件,首先应当收集到《汽车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据。

汽车租赁并不提供驾驶服务,若经营者既提供租赁汽车,又提供驾驶服务,应当视为“非法营运”,应根据其“非法营运”的不同形态,按《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办案过程中,经营者向执法人员反映未办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的症结,故交通执法部门与运政许可部门应密切合作,根据“放管服”的要求,打通办证瓶颈,疏堵结合,积极推进汽车租赁企业取得合法资质的进程,从而促进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知识点和法律适用链接】

1.《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六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十辆以上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车辆类型为核载人数为九人以下的载客汽车;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规模化、网络化发展,自有车辆达300辆以上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2.《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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