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第九条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条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一)孕情检查和接受随访服务;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七)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镇参加生育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一个子女数计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三条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二)出具假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计划生育证明;
(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四条
(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情况;
(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
(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一)违反生育服务证的管理规定;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育)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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