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樟政〔2017〕14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永泰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泰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6日

  永泰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是指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与森林资源有关的其他资产。

  第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森林资源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前款所指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森林资源资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坚持“严格管理、规范操作、风险可控”的原则。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人签订书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抵押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物与抵押物评估

  第六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以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和火烧迹地的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为抵押物的宜林荒山、荒地等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其他可以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一)森林资源资产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生态公益林;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必须由抵押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同意抵押意见;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要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抵押决议;

  (三)股份制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形成抵押书面决议;

  (四)共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承包经营或委托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的,应取得发包方或委托方的同意抵押意见书。

  第九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林权证》或《不动产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一条 抵押物属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资产的,在实施抵押前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抵押物为非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资产的,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转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三章 抵押物的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登记部门,负责审核、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并出具不动产证明书。

  第十五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备案: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法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抵押合同副本;

  (四)《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关于抵押物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关于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文件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

  (七)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抵押登记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登记部门审查核实无异议的,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签定变更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部门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抵押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如发生森林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权属变更申请的,必须同时提供由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意见书。否则,林业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抵押权人要求提供保险的,则应对抵押物进行保险。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的,在办理抵押前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五章 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未清偿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处置权,抵押权人可依法通过市场流转、拍卖、采伐等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要求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由抵押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合法程序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永泰县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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